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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盗窃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武装**处**大队**队队员,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新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下设武装保卫处,巡防大队是该处下属部门,主要负责维护公司稳定、安全及主要生产区的治安巡逻,打击偷盗公司物资以及违反厂规等行为。巡防大队下设四个分队,钟某某(另案处理)担任巡防大队**队队长,被告人傅某某系该队队员。

被盗单位新钢公司下属的第一炼铁厂铸铁车间(九号炉)、第二炼铁厂铸铁车间(八号炉)所生产生铁均由车间实行封闭管理,中厚板厂及第一炼钢厂等下属单位亦设有单独的安保部门或人员,巡防大队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不能进入厂区内部,仅在外围进行巡逻。

2017年10月份开始至2018年3月中旬,在巡防大队**队巡逻期间,谷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盗窃团伙多次到新钢公司八、九号炉、第一炼钢厂及中厚板厂等区域盗窃生铁、废钢、边角料等。上述盗窃人员为方便安全实施盗窃,与钟某某、被告人傅某某形成合意,每次盗窃时由盗窃人员向当天值班的巡防队员交纳罚款,之后第**队巡防队员就不再对盗窃行为进行干预。为了避免盗窃人员被发现,钟某某、傅某某还对盗窃团伙参与盗窃的人数、车辆及时间作了限定。为了表示感谢,谷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多次通过钟某某送过芙蓉王、金圣香烟给傅某某。

2018年3月10日,根据巡防大队工作安排,被告人傅某某值晚班,时间从当天下午六点到第二天早上八点。2018年3月11日凌晨时分,谷某某团伙盗窃新钢公司生铁或废钢10.44吨,曾某某团伙盗窃5.92吨,共计16.36吨,经鉴定价值33717.96元。

2018年5月31日,公安民警到新钢公司武保处传唤傅某某接受讯问后离开。同年6月5日,公安机关又以证人身份对傅某某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1月25日,傅某某在新钢公司武保处领导劝说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9)赣0502刑初165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钟某某、谷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多次为他人盗窃新钢公司财物提供帮助,财物价值人民币33717.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清华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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