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傅某某,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巷****后门,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携赃潜逃并销赃。被告人傅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山地自行车;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32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峰
检察官助理:贺承宇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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