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8703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单元**室。2019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10日因盗窃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南昌县莲塘四中门口,见被害人朱某某电动车钥匙未拔,便将该电动车盗走。
次日1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又至上述学校门口,见被害人章黄某某电动车钥匙未拔,便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抓获并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二辆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367元。
2.2020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南昌县莲塘四中门口,见被害人卢某某电动车钥匙未拔,便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抓获并追回被盗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3.2020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南昌县莲塘二中门口,见被害人顾某某电动车未上锁,便将该电动车盗走。经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25元。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傅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傅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顾某某1000元,顾某某对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赔偿了部分诶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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