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12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镇**路**街**号**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广场路边,见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于是将该摩托车直接骑行盗走,并将被盗车辆存放于出租屋处。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街**号**室,联系电话:1317228****;
2、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二册及光盘七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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