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路**号5户。2016年0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08月03日刑满释放;2018年0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02月0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0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巷**巷子内采用秘密推走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枣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推至雁峰区**巷**号院内。在对该电动车的报警器、定位器和车牌进行拆除时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9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4.视听资料:作案工具、被盗电动车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蕊
检察官助理:李津菁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1份
6.《量刑建议分析表》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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