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傅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晋连路逗院长门口前的人行道上,见被害人谢某某电动车电门锁旁的储物槽内有一部华为牌手机,便将该手机盗走。
2、2020年7月8日凌晨0时,被告人傅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保利香槟国际小区门口,见被害人张某某躺在小区门口的草坪上睡觉,便将放置在张某某头部旁边草坪上的oppo牌手机盗走。
后被告人傅某某将盗窃所得的两部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福州市鼓楼区**巷**号**手机店店主温某某。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华为牌P30型移动电话机的市场价格为2338元人民币,被盗OPPO牌A8型移动电话机的市场价格为1104元人民币。现被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华为手机、oppo手机的物证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支付记录、发还清单、人员电子档案、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357号、361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344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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