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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区**街道****号“*****”店面人行道,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上的华为P30Pr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372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傅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同年12月1日,傅某某退清手机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

6.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傅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赃,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徐琼                                             

2020年121

  

 

                                         

附件:1.被告人傅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1册,光盘一张,散页证据材料共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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