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沙坪坝区**店服务员,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泉景三路1号附52号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停靠于此处马路边的三轮摩托车上的1部华为P30 6G+128G手机盗走。
2020年10月7日,被害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傅某某的工作地点,傅某某向其承认盗窃手机的事实,并将上述手机归还给杨某某。
2020年10月8日,被害人杨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傅某某,要求其赔偿手机屏幕损坏的损失,傅某某随即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转给杨某某人民币2000元,杨某某随后拨打电话报警,傅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
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截图、前科材料、购机说明等;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徽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88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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