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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509221993********,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广西省陆川县**镇**村**队**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17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8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窜至天津市河北区**里**号楼**门**号**面茶店,发现店内窗户未锁,以钻窗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店内木箱及铁盒内现金共计人民币1565.5元。所得赃款部分挥霍,剩余380余元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0日在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积善里大众浴池内将被告人傅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井澈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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