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傅某某,绰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31970********,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曲周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16年7月2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2016年10月21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本院对其批准逮,同日由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住复兴区****。2013年7月30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16年7月29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2016年10月21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本院对其批捕逮捕,同日由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楼**栋**单元**号。2001年9月26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病于2002年12月6日被保外就医。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16年9月2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2016年10月28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10月25日本院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邯山区**街**巷**小区。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16年11月9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时某某、史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曲周县**有限公司与曲周县**镇**村仲某某因在**小区(以下简称小区)北门右侧第一间门市产权归属问题上存在纠纷。为争夺该门市产权,被告人傅某某提前联系被告人李某带人到曲周。2016年7月26日10时许,李某带领王某甲(已诉)、被告人时某某、被告人史某等人来到曲周**小区与傅某某会面。7月27日9时许,傅某某纠集李某、刘某甲、狄某、王某甲、时某某、史某等人到小区北门处。仲某某驾驶冀D**白色途观汽车赶到现场后打电话纠集苏某某(已诉)、牛某某(已诉)等人赶到门市现场。10时许,李某等人从事前停放在小区门卫室北侧傅某某的冀D**蓝色途安汽车后备箱中取出木棍等工具向东追打仲某某一方,后李某、刘某甲、史某等人将仲某某打倒在地。之后,苏某某、牛某某等人持械从东西两侧与在**小区门口傅某某纠集的人进行对峙。后李某驾驶傅某某车牌号为冀D**蓝色途安汽车,从小区北门向西侧行驶冲撞仲某某一方人员,李某乙(已判)驾驶一辆冀D**白色途观汽车,从**小区门口东侧起步向西追赶拦截蓝色途安轿车。李某驾驶冀D**蓝色途安汽车向西行驶一段后掉头返回途中,苏某某持铁管将冀D**蓝色途安汽车左侧玻璃敲坏,同时遭到李某乙冀D**白色途观汽车侧撞拦截。后李某乙驾驶冀D**白色途观汽车向西行驶一段掉头返回再次向冀D**蓝色途安汽车的左后部撞击,造成两车损坏。接着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冀D**黑色速腾车从东过来撞向傅某某一方人群,将王某甲撞倒。然后,李某、狄某、王某甲、时某某、史某等人持械将冀D**黑色速腾车砸坏。在斗殴过程中,仲某某、李某、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现场牌号为冀D**蓝色途安汽车、牌号为冀D**白色途观汽车、牌号为冀D**黑色速腾车损坏。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仲某某头皮血肿、牙齿损缺、体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王某甲左侧第5、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王某甲体表挫伤,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王某甲左腕三角骨骨折,左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牌号为D**蓝色途安汽车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563元;牌号为冀D**白色途观汽车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314元;牌号为冀D**黑色速腾车损失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9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病例复印件等;2.证人崔某某、付某甲、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时某某、史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李某、时某某、史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查员:王燕
检察官助理:秦现平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李某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被告人时某某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现监视居住于曲周县新中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起诉书23份。
3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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