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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等5人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688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鲜肉批发部,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鲜肉批发部,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2020年3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猪肉摊经营户,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猪肉摊经营户,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群众,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猪肉摊经营户,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葛某甲、周某甲、赵某某、严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傅某某、葛某甲夫妻伙同被告人周某甲,未经国家审批,在诸暨市陶朱街道白门闪阳村附近山上私自开设屠宰窝点。被告人傅某某负责联系活猪货源、联系下家肉摊老板,将活猪在私设的屠宰窝点内屠宰后销售给下家,或者由下家自己上门操刀屠宰,被告人傅某某在旁协助。被告人葛某某负责财务管理,与卖家、买家结算账款。被告人周某甲负责提供屠宰窝点场地、烧开水、打扫场地卫生等,以此从被告人傅某某处获得一定的报酬。被告人傅某某在该屠宰窝点共屠宰活猪200余头,销售额约100万元,其中向活猪卖家薛某某购买活猪款项约13万元,向活猪卖家葛某乙购买活猪款项约78.5万元。被告人傅某某、葛某甲共非法获利约8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共非法获利约2万元。

    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傅某某的屠宰窝点内,私自操刀屠宰活猪约25头,屠宰后将猪肉运至其位于五泄农贸市场的肉摊贩卖,销售额约13万元,非法获利约2万元。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3月,被告人严某某与其女婿在被告人傅某某的屠宰窝点内,私自操刀屠宰活猪约20头,屠宰后,除其女婿拿走一部分猪肉外,将猪肉运至其位于朱公湖菜市场的肉摊贩卖,销售额约9.8万元,非法获利约8千元。

    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被告人傅某某的屠宰窝点内,私自操刀屠宰活猪约25头,屠宰后将猪肉运至其位于茅渚埠农贸市场的肉摊贩卖,销售额约14.5万元,非法获利约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诸暨市农业农村局案件移送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账本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交易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葛某乙、潘某某、周某乙、许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傅某某、葛某甲、周某甲、赵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葛某甲、周某甲、赵某某、严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葛某甲、周某甲、赵某某、严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甲、周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傅某某、葛某甲、周某甲、赵某某、严某某、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葛某甲、周某甲、赵某某、严某某、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彭校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葛某甲、周某甲、赵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傅某某18157******、葛红梅13429******、周一吨13735******、赵伟丰15258******、严寿明13858******、杨祝苗15925******;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5.量刑建议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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