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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诈骗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县检刑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居委会****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2日由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被害人文某某在章某某家中闲聊吋,提出自己想购买螃蟹送礼,章某某便向文某某介绍了自己认识的在益阳市**做水产生意的被告人傅某某,并将傅某某的微信给了文某某,之后文某某与傅某某加了微信好友,文某某在微信中表示要购买螃蟹,傅某某说他有货,双方谈定价格后,文某某便下单购买17盒, 共计价款5600元,于2019年9月10日中午11时多,文某某要其公司会计谭某某添加傅某某的微信,由谭某某通过微信向傅某某转账5600元钱,傅某某收到转来的货款后,于当日下午将文某某、章某某、谭某某的微信拉黑,将文某某等人的电话号码也设置呼入限制,导致文某某、章某某无法与其联系。

傅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己将所得赃款退给了被害人,被害人己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大兴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6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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