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38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集镇**路**号。2013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汪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傅某某购买毒品,当日下午14时50分许,汪某某向傅某某微信支付500元红包用于买毒品冰毒,傅某某收到钱款后通过微信给汪某某发送毒品位置、毒品放置现场照片的方式,由汪某某与胡某某自行取走毒品完成交易。当日下午17时许,傅某某采用同样方式将价值298元的毒品冰毒卖给汪某某。傅某某两次共计贩卖价值798元毒品,毒品净重约0.6克。
2020年8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徐某某和聂某某于宜春春**附近山脚下一辆白色科鲁兹汽车上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8月19日晚,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在丰城市火车站将被告人傅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2.32克。经鉴定,傅某某身上查获的2.32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假释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记录等;2.证人汪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5.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傅某某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春虹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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