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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770号

被告人傅某甲(曾用名:傅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95********,汉族,大学本科在读,广西**大学学生,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宿舍(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广西民族大学门口,将三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净重5.23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二人在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傅某甲处扣押毒品氯胺酮两小包(共净重3.23克)和毒资1200元,从陈某某处扣押购得的毒品氯胺酮三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电子天平、砝码检定证书、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尿检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8.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冷君

2017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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