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队,2008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14日、2016年8月28日曾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傅某某通过朋友得知“大某某”(在逃)出售毒品海洛因及“大某某”的联系电话,傅某某随后告知陈某某(另案起诉)可以找其买海洛因。2019年10月4日15时,“不某某”欲购买海洛因,与王某某一起来到海南省海口市。“不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某购买海洛因,陈某某又联系傅某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傅某某同意后,陈某某带王某某来到海口市秀英区**小区的一家茶店,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傅某某支付人民币1400元欲购买7包海洛因,傅某某联系“大某某”购买毒品。同日20时,傅某某带王某某、陈某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广场,傅某某根据“大某某”的指示,从广场一棵大树旁的一辆电动车前箱的一个烟盒中取出4包共0.08克海洛因。傅某某将该4包海洛因交给王某某,并通过微信退还王某某人民币600元。三人又来到傅某某居住的宾馆,王某某分给陈某某1包海洛因作为好处,拿走其他3包海洛因。陈某某当即将1包海洛因吸食。约十天后,傅某某在**广场交给“大某某”人民币800元。
2019年10月19日20时,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宾馆**房抓获傅某某,并扣押其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某、傅某某被扣押的手机(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吸毒人员信息;
3.证人证言: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傅某某的供述;
5.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的手机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一次,共0.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傅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莫迪焜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傅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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