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林某某联系被告人傅某某,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傅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将毒资6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傅某某继而联系何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向何某某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将毒资600元人民币支付给何某某。同年6月6日,何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大利嘉城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被告人傅某某。随后被告人傅某某从所购买的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抠出一部分,留给自己准备用于吸食。随后被告人傅某某将剩余冰毒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淮安附近一工地交给林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向林某某收取车费100元。
被告人傅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梁厝路89号渔夫恋上鱼店内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监狱释放证明书、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对被告人傅某某及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傅某某对证人林某某及现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宙峰
检察官助理黄 静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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