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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6082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单元**室。2020年6月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3时许,漆某某联系被告人傅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傅某某发来的支付宝收款码支付700元给傅某某,几分钟后,胡某某问漆某某能否拿到毒品,漆某某帮胡某某联系傅某某购买毒品,胡某某扫上述收款码支付600元给傅某某,漆某某与傅某某约定在南昌县莲塘镇莲塘大道的保利春天小区一期门口进行交易,被告人傅某某在上述地点将1300元毒品4粒麻古和少量冰毒交给漆某某。后漆某某将部分毒品给胡某某。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傅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漆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发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坦白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傅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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