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67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暂住重庆市江北区**号**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1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通过电话及微信与购毒人刘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并通过银行账户收取刘某某转账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同日20时许,傅某某将一袋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三片合计净重0.2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在重庆市江北区**号**栋**处的电视机背面。刘某某按傅某某告知的地点取得毒品后被民警查获。26日2时许,傅某某再次与刘某某通过电话约定毒品交易,通过银行账户收取刘某某转账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后,从其暂住的**小区**栋**出门准备与刘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傅某某身上查获一袋净重0.34克的甲基苯丙胺、两片合计净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转账记录、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5.人身检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毒品称重及检材提取等笔录;
6.毒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徐建辉
检察官助理 黄 莹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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