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傅某某(别名: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社区**附近(户籍所在地: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傅某某陪陈某某(已死亡)在彭水县城老车站一五金门市部购买了一把射钉器。2018年3月,傅某某碰到陈某某,陈某某告诉傅某某他把射钉器改装了一下,可以用来打鸟,于是傅某某就叫陈某某将该射钉枪拿来耍一下。2018年4月,陈某某碰到傅某某,告诉傅某某已将该枪放在其老家的家里。傅某某回家发现枪放在卧室床头的墙壁旁,觉得显眼,遂将枪放在楼上房间摆放的空棺材里面。2019年3月份左右,傅某某又将射钉枪从棺材里拿出来放在二楼客房的衣柜顶上。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在傅某某家中将该枪查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傅某某家中查获的射钉枪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具备致伤力。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傅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支;
2.书证:到案经过、枪支收条、户籍信息;
3.证人黄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储存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涉案枪支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梅
检察官助理:朱旭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枪支现保管于彭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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