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福建省尤溪县**乡**村**号**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尤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傅某某将同村村民赠与的一支鸟铳藏匿于尤溪县台溪乡**村**号**楼杂物间内。2020年2月7日,尤溪县公安局台溪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线索后于同年2月26日要求被告人傅某某配合调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带领台溪派出所民警到**村**号**楼杂物间,并将其藏匿于此的一支鸟铳、五十二粒底火、一两黑火药、一百七十六粒钢珠上交给台溪派出所民警。同年3月5日,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支鸟铳(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鉴[2020]173号《鉴定书》;6.辨认、扣押、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茂善
检察官助理邱玉清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59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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