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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21时许,南宁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民警在南宁市江南区**路**里抓获被告人傅某某,并依法从被告人傅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净重14.27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傅某某处扣押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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