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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非法狩猎案)_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齐昂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65********,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现住**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一道桥西侧一处自然水面,利用地笼非法猎捕野生林蛙68只。经鉴定:68只林蛙为无尾目(ANURA)蛙科(Ranidae)黑龙江林蛙(Ranaamurensis)。黑龙江林蛙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目录》。案发后公安民警将68只黑龙江林蛙放归大自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68只黑龙江林蛙(照片)、地笼7只;

2.书证: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证明;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东林[2019]动司鉴字3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其他证明材料:扣押清单、放生视频、侦破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侯春芳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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