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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甲、傅某乙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581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傅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5日、10月1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分别于同年9月3日、11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被告人傅某甲与黄某某(刑拘在逃)合伙成立“莆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组织人员以**代运营名义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傅某甲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被告人傅某乙及郑某某(刑拘在逃)等人为业务组长,负责组内的日常管理培训与业务指导,陈某甲、张某甲、傅某丙等多人为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邱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售后。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业务员利用**软件寻找刚开业的**店铺并通过QQ号与**商家联系,以事先准备好的话术进行虚假、夸大宣传获取被害人信任,诱导被害人交纳入驻费、店铺推广费、店铺装修费、产品垄断费等至指定支付宝账户**@126.com,并与被害人签订各类相关合同,售后人员在简单装修淘宝店铺、少量下单后即停止推广,以达到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至2018年11月,**公司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某、杜某某等多人共计10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傅某甲非法获利30余万元,被告人傅某乙涉案金额为9万余元,非法获利约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分别缴纳违法所得67170元、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照片,QQ聊天记录,推广协议书、产品代理协议书、店铺装修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执法暂扣款票据,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傅某丁、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杜某某、宝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及同案人员陈某甲、张某甲、傅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支付宝数据光盘,傅某甲手机提取内容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傅某甲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傅某乙骗取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6*******;

2.移送侦查卷宗5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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