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傅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捞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 号。被告人傅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57********,汉族,文盲,个体捕捞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傅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56********,汉族,文盲,个体捕捞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傅某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54********,汉族,文盲,个体捕捞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分别自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1日止、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丙、傅某乙、赵某某经共同商议,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滩村主心河,使用自制淌网非法捕捞螺蛳。经现场称重,四被告人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滩村主心河非法捕捞螺蛳共计 600余公斤。四被告人所捕螺蛳经称重后均已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放生。经认定,四被告人使用的自制淌网属于“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渔具”。
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自四被告人处扣押自制淌网4把,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函等书证;
2.证人傅某丁、傅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清点笔录、清点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丙、傅某乙、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丙、傅某乙、赵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丙、傅某乙、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玉成
附:
1.四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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