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苑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傅某甲涉嫌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3日退回郓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4日郓城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招摇撞骗罪
1、2018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傅某甲、苑某某伙同王某乙(已判决)驾驶现代牌银白色轿车,在郓城县**镇**村附近将吴某乙截住并拽上轿车,自称警察并在车上给吴某乙戴上手铐,以其到饭店“找女服务员”为由向吴某乙索要钱财,吴某乙交出200元钱后将其放回。
2、2018年10月下旬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傅某甲、苑某某伙同王某乙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在郓城县**镇**村桥头将骑摩托车经过的苏某某拦住并拉上轿车,自称警察以其到饭店嫖娼为由向其要钱,苏某某交出5800元后将其放走。被告人王某甲、傅某甲、苑某某每人得款1400元,王某乙分得款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代伊兰特轿车、手铐、警服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宗某某、吴某甲、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吴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傅某甲、苑某某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吴某乙的辨认笔录1份。
盗窃罪
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傅某甲伙同傅某乙同(已判决)经预谋,驾驶两轮摩托车,携带铰钳、弹弓等作案工具,采取破锁入室、破坏车辆玻璃等手段,先后在嘉祥县**镇盗窃8次(其中未遂3次),盗窃现金、数码相机等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价值3297元。其中:
1、2016年1月2日1时20分,被告人傅某甲伙同傅某乙同至嘉祥县**镇**村中心街处,在鲁某某家入室盗窃红色女士羽绒服一件。
2、2016年1月2日1时50分,被告人傅某甲伙同傅某乙同至嘉祥县**镇**村南,在杜某某家门口的黑色别克凯越轿车内盗窃现金700元及817元的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
3、2016年1月2日2时30分,被告人傅某甲伙同傅某乙同至嘉祥县**镇**楼村**街西,在李某某家门口的黑色迈腾牌轿车内盗窃现金100余元及价值692元的行车记录仪一台。
4、201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傅某甲伙同傅某乙同至嘉祥县**镇**楼村**街东,在李某甲家门口的银白色雪铁龙轿车内盗窃光盘数张。
5、201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傅某甲伙同傅某乙同至嘉祥县**镇**楼村**处,在李某乙家门口的白色宝骏轿车内盗窃现金900元和价值88元的飞利浦牌剃须刀一个、石英表一块。
6、2016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某甲伙同傅某乙同至嘉祥县**镇瑞祥社区十字路口处,将杜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玻璃打破,未窃得财物。
7、201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傅某甲伙同傅某乙同至嘉祥县**镇瑞祥社区十字路口南20米处,将程某某停放在路西侧的黑色尼桑轿车玻璃砸破,在车内翻找物品时被程某某丈夫发现,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8、2016年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傅某甲伙同傅某乙同至嘉祥县**镇**街村**街,将郝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黑色力帆轿车玻璃打破,未盗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乙同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嘉祥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笔录:嘉祥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傅某乙同对傅某甲的辨认笔录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王某甲、苑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王某甲、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傅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苑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玉红
检察官助理 郭东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傅某甲、苑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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