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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甲、陈某甲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051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经商,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9年6月20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楼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5********,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楼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利用与傅某乙、朱某某熟识,平时经常在向傅某乙、朱某某介绍正常客户做汽车质押借款的便利条件,多次采用租赁车辆后假冒车主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用租赁车辆质押的方式从傅某乙、朱某某处骗取借款,质押车辆部分被被告人傅某甲等人用回租的方式取回,部分在案发后被车辆出租方自行取回。被告人傅某甲用上述方式实施诈骗10次,实际骗取金额22万余元。具体如下:

1.10月19日,被告人傅某甲从张某某处租赁一辆奥迪A5轿车,指使吕某某(另案处理)冒充车主丈夫签订质押借款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忙将车辆质押给傅某乙,从傅某乙处骗取借款5万元,支付给傅某乙利息1500元,后以回租方式将车辆取回交还车主。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获利3500元。

2.11月22日,被告人傅某甲将其从杨某甲处租来的卢某某所有的浙DX****号起亚K5轿车,冒充车主签订质押借款协议后,由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车辆质押给朱某某,从朱某某处骗取借款3万元。案发后车辆被租车公司自行取回。

3.11月4日,被告人傅某甲从方某某处租赁一辆福特福克斯轿车后,假冒车主签订质押借款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将车辆质押给傅某乙,从傅某乙处骗取借款2万元,支付给傅某乙利息600元。案发后车辆被车主自行取回。

4.12月4日,被告人傅某甲将其从黄某某处租赁的浙DY****号现代索纳塔8轿车,冒充车主签订质押借款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将车辆质押给朱某某,从朱某某处骗取借款3万元。案发后车辆被车主自行取回。

5.11月8日,被告人傅某甲通过杨某甲租赁程某某所有的一辆宝马5系轿车,冒充车主签订质押借款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将车辆质押给傅某乙,从傅某乙处骗取借款4万元,支付给傅某乙利息1200元,后以回租方式将车取回交还车主。

6.11月13日,被告人傅某甲通过杨某甲租赁何某乙所有的浙D2****号起亚智跑轿车,冒充车主签订质押借款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车质押给朱某某,从朱某某处骗取借款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获利11500元。案发后车辆被车主自行取回。

7.11月21日,被告人傅某甲通过杨生光租赁寿凯所有的浙DH6**** 丰田锐志轿车,伙同被告人陈某乙一起冒充车主签订质押借款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车质押给傅某乙,从傅某乙处骗取借款4万元,支付给傅某乙利息1800元。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获利1100元。案发后车辆被车主自行取回。

8.11月25日,被告人傅某甲、陈某乙合伙通过杨生光租赁李某某所有的浙G8M****号雪佛兰迈锐宝轿车,被告人陈某乙纠集被告人何某甲冒充车主签订质押借款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质押给傅某乙,从傅某乙处骗取借款4万元,支付给傅某乙利息2100元,被告人何某甲从中获利3000元。后被告人傅某甲等人已归还傅某乙3.5万元。案发后车辆被车主自行取回。

9.11月30日,被告人傅某甲通过杨某乙租赁金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W****号奥迪A6轿车,伙同被告人陈某乙做来一本假行驶证,由被告人何某甲纠集被告人楼某某持假行驶证冒充车主签订质押借款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质押给朱某某,从朱某某处骗取借款8万元。被告人陈某乙从中获利3600元,被告人何某甲从中获利4900元,被告人楼某某从中获利1500元。后被告人傅某甲等人已归还朱某某4万元。案发后车辆被车主自行取回。

10.12月7日,被告人傅某甲从田某某处租赁起亚K5轿车一辆,冒充车主签订质押借款协议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车质押给傅某乙,从傅某乙处骗取借款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获利1500元。案发后车辆被车主自行取回。

案发前,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共同退还给朱某某5万元、退还给傅某乙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均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又共同退赔10万元给朱某某,取得朱某某谅解,并与傅某乙达成和解,取得傅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质押借款协议、借条、假行驶证原件、租赁合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斯某某、杨某乙、黄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傅某乙、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账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手机检查内容U盘、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乙、何某甲、楼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在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楼某某系从犯,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楼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傅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何某甲、楼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楼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5份;

   5.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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