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9********,汉族,高中文化,苏州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苏州市吴中区**委员,住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镇**号)。被告人傅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傅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傅某甲于2019年8月14日22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穹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逸湾小区东侧路段时,所驾车辆与道路南侧的治安监控、路灯相撞,致车辆、治安监控和路灯损坏。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傅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傅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100m1;苏EJ****车损价值人民币8950元,治安监控等公共设施损失价值人民币14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和血样提取,被公安机关强制提取血样。
被告人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傅某甲赔偿了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傅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傅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处警视频、抓获并提取被告人傅某甲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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