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傅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和朋友傅某乙等人在鲤城区江南大街笋江大酒店喝酒后,驾驶超过强制报废期、号牌为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傅某乙行至江南大街锦田路口被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鲤城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傅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27mg/100m1,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傅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傅某乙等人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驾驶的车辆已超过强制报废期,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甲拘役一个月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蔚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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