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851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3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现住瑞安市**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10月1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Z****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枫线8KM+200M地段时,因操作不慎,碰撞路边护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甲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随后,交警部门接到路人报警后联系车辆登记车主傅某乙,经傅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傅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次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傅某甲被提取血样。经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
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傅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已向瑞安市公安管理局赔付400元护栏损失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情况说明、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和解协议、现场照片、现场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傅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静敏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5875****)。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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