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5********,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26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和其儿子傅某乙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广场的演艺舞台附近吃饭过程中,二人上台吵闹阻止演出,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赵某某带领辅警曹某某、林某某、范某某来到现场出警。经民警劝说,二人仍然在舞台上拒不离开,并在民警欲强行将二人带离现场过程中厮打民警。其间,傅某甲用脚踹赵某某及曹某某,并用手厮打赵某某及林某某,后傅某甲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于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衣 浩
检察官助理:徐 祯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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