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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单位泉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78********,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傅某乙。

诉讼代表人傅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被告单位泉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339982****。

被告人傅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泉州**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兴旺,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泉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傅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傅某甲系被告单位泉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7年**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傅某甲接受朋友苏某某(另案处理)的隐名入股,让其持有**公司40%的股份。2009年11月,苏某某入职国有控股企业**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担任**,后于2012年协助**公司成为**网络公司的光模块业务供应商之一,并利用其负责光模块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为**公司提供报价建议,使**公司在光模块业务中取得竞价优势,为**公司谋取利益。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苏某某在**网络公司任职期间,**公司获取**网络公司光模块业务材料款合计1740.5328万元,被告人傅某甲从中获利约人民币60万元。

2014年4月,苏某某从**网络公司离职后,为了继续使**公司在光模块业务中取得竞价优势,与被告人傅某甲共谋行贿。由苏某某出面联系**网络公司的**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帮忙,许诺给予好处。后由陈某乙向苏某某提供其他光模块供应商的报价信息,陈某甲提供审批便利,使**公司顺利获取**网络公司大量光模块业务订单。**公司收取材料款后,被告人傅某甲以劳务开支等名义将事先约定的好处费从**公司账户中提取至个人账户,再转账给苏某某,由苏某某贿送给陈某甲、陈某乙。经审计,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间,**网络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材料款合计人民币105307703.8元;苏某某离职后共计收到被告人傅某甲的汇款合计人民币716.7164万元。苏某某收款后,于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向陈某甲转账贿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6.32万元;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8月间向陈某乙转账贿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62万元。

被告人傅某甲于2019年1月16日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泉州**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委托书、傅某乙和傅某丙身份证明,福建省**集团证明函及营业执照、**网络公司情况说明,同案人苏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福建钧正会计师事务所钧正【2019】专字Z083号专项审计报告,泉州**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对账单及交易记录、涉案银行账户往来统计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持股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陈某丙、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傅某甲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被告单位泉州**科技有限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云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现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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