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以(2009)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傅某甲赔偿东阳市**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货物损失和保险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万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等费用,并将该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傅某甲。2010年1月5日,宁波市海事法院经**公司的申请,立案进入强制执行,后因故未能执行。
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傅某甲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傅某甲于当日支付给**公司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从2018年8月起,每月底支付给**公司人民币20万元,直至还清赔偿款。嗣后,被告人傅某甲未履行该协议。
经查明,被告人傅某甲将其和家庭成员共有的位于义乌市**街道**区**幢**号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共计64万余元。其中,2017年7月,被告人傅某甲将该房屋的2-4楼租赁给傅某乙,约定每年租金21万,收取了2017年至2019年租金共计52万余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傅某甲将该房屋1楼租赁给陈某某,约定每年租金12万元,收取了当年租金12万元。被告人傅某甲未向宁波市海事法院报备收取64万余元租金的事实,也未将该64万余元租金用于履行判决、裁定。
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傅某甲在义乌市**街道**区**幢**号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钟青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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