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住宁都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5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作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到泉州市鲤城区**大厦旁一公园,盗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无牌电动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9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到泉州市鲤城区**街**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傅某乙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四个电池(无法估价)。
3.2019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到晋江市**镇**二期小区外“**”超市旁边**店侧墙外停车处,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四个电池(无法估价)。案发后,被盗电池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到晋江市**镇**小区外“**”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柯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四个电池(无法估价)。案发后,被盗电池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19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某甲到晋江市**镇**小区外“**”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的五个电池(无法估价)。案发后,被盗电池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傅某甲在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傅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及电动车电池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邹某某、苏某某、傅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有盗窃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__、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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