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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桂秋、林伟锋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傅桂秋,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网店,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暂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林伟锋,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网店,住福建省青田县**镇**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王伟,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网店,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路**小区**号楼**室,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网店,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莆田县**镇**路**号**楼,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薛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薛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快递快递员,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暂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薛某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暂住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上列7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其中被告人傅桂秋、薛某乙、薛某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伟锋、王伟、欧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于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薛某甲于同年7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桂秋、林伟锋、王伟、欧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0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

2017年起,被告人傅桂秋在未经“PHILIPS”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购入普通灯并打标、包装后对外销售。2018年4月起,傅桂秋租赁广东省中山市**镇**街**号,与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丙通过打标、包装等方式,生产假冒“PHILIPS”商标的飞碟灯、蜡烛灯、轨道灯等,后由中×快递快递员被告人薛某丙提供物流运输,销售给被告人林伟锋、王伟、欧某某及通过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0余万元(含自述刷单金额110余万元)。其间,被告人薛某乙自2018年5月参与销售金额220余万元(含刷单金额70余万元),被告人薛某丙自2018年6月中旬受雇参与销售金额180余万元(含刷单金额60余万元)。

2019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PHILIPS”商标的成品、半成品共计9000余个,以及设备、包装纸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涉案物品价值6.8万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

被告人林伟锋、王伟、欧某某在各自经营淘宝店铺期间,从傅桂秋处购入大量假冒“PHILIPS”商标的飞碟灯、蜡烛灯、轨道灯等,由傅代为发货,对外销售牟利。其中,林伟锋自2017年起销售金额共计200余万元(含自述刷单金额50万余元),王伟自2018年起销售金额共计68万余元(含自述刷单金额24万余元),欧某某自2018年起销售金额共计22万余元(含自述刷单金额5万余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傅桂秋、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林伟锋、王伟、欧某某分别在广东省中山市、福建省莆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授权书、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涉案“PHILIPS”商标的权利人、注册登记情况。

2.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真假图片对比说明、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从被告人傅桂秋处扣押的涉案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价格。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傅桂秋的住处查获假冒“PHILIPS”商标的商品、半成品、防伪标、合格证、包装、激光打码机、硬盘等物。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伟锋、王伟、欧某某的住处查获销售使用的手机、硬盘等物。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傅桂秋、林伟锋、王伟、欧某某经营的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

6.淘宝店铺信息、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信息及销售价格、店铺销售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店铺销售记录,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傅桂秋、林伟锋、王伟、欧某某经营的淘宝店铺信息、销售价格以及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等情况。

7.房屋租赁合同截图,证实被告人傅桂秋租赁上述涉案地址广泽街36号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淘宝订单详情,证实其以网名“彭会”分别在“PHILIPS照明商城”和“飞利浦光源照明企业店”两家淘宝店铺购买“PHILIPS”飞碟灯,收货地址均为本市嘉定区迎宾路。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0.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等基本情况。

11.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被告人傅桂秋、林伟锋、王伟的辨认笔录,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桂秋、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桂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伟锋、王伟、欧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林伟锋、王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欧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傅桂秋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林伟锋处三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伟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欧某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薛某乙、薛某丙均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甲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傅桂秋、林伟锋、王伟、欧某某、薛某乙、薛某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587856****)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司法鉴定意见书》4册;

3.赃证款物品清单3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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