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281号
被告人傅继瑜,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5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继瑜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傅继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没有真实工程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左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彭某乙、杨某乙、陈某某等多人签订“上海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劳务协议”、“水箱、水表管道改造协议”等合同,收取材料费押金等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被告人傅继瑜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人彭某乙、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朱某某、苗某某、彭某甲的证言的证言、水箱水表管道改造(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傅继瑜以承包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为幌子骗取彭某乙、宋某某、刘某某工程押金的事实。
2、被害人左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陆某某的证言、水箱水表管道改造协议等证据证实,傅继瑜以改造工程为幌子骗取左某某、陈某某、杨某乙材料押金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傅继瑜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继瑜结伙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检察员:李伟钰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傅继瑜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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