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傅翱,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垫江县**镇**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5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翱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傅翱在其临时居住的垫江县人民法院对面刘勇汽车美容中心楼上三楼房屋内,与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三人一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被告人傅翱于2020年9月1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董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翱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傅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傅翱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傅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傅翱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春
检察官助理 杨姝联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傅翱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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