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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虹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傅虹,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街道**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傅虹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社区25栋楼下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违法行为人宾某某约0.4克冰毒和1粒麻古。傅虹从中获利100余元。

被告人傅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测报告;5.对案、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虹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虹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傅虹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傅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傅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傅虹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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