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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裕诈骗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傅裕,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座**梯**单元,2011年10月1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裕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1日二次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傅裕以合作开展投资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20178元;

2、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傅裕以通过福建省电视台的领导低价代买永辉超市购物卡、合作办培训机构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500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傅裕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价值225000元的购物卡及人民币190000元,合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35000元;

3、同上时间,被告人傅裕以能通过福建省电视台的领导,低价代买永辉超市购物卡、国美电器购物卡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甲人民币24638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傅裕返还被害人曾某甲价值48400元的购物卡及人民币6000元,合计骗取被害人曾某甲人民币191980元;

4、2019年6月,被告人傅裕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2210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傅裕返还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1000元,合计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190000元;

5、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傅裕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380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傅裕返还被害人蔡某某价值10000元的购物卡及人民币3000元,合计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25000元;

6、2019年6月,被告人傅裕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乙人民币570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傅裕返还被害人曾某乙人民币8000元,合计骗取被害人曾某乙人民币49000元;

7、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傅裕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8129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傅裕返还被害人陈某某价值110000元的购物卡及人民币259800元,合计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11490元;

8、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傅裕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1310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傅裕返还被害人阮某某价值30000元的购物卡及人民币6000元,合计骗取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95000元;

9、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傅裕以能解决孩子入学问题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40000元。

综上,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傅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还款能力,以可以低价代买永辉超市等商家购物卡、代办孩子入学、合作投资项目等为由,骗取蔡某某等多名被害人人民币2384848元,至案发前被告人傅裕以购物卡或现金转帐等方式已归还各被害人927200元,合计骗取金额为人民币14576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等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曾某甲、吕某某、蔡某某、曾某乙、陈某某、阮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裕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蔡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陈某某、阮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傅裕的辨认;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帐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裕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傅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璟

2020年4月28日

1.被告人傅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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