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贤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傅贤海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 48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傅贤海窜至岱山县高亭镇日达广场东门停车场出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吕某某停放的红色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 700元。
2、2019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傅贤海窜至岱山县高亭镇山外客运码头电动车停放点,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白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 763元;同时被告人傅贤海窃取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黑色头盔1顶(价值人民币20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傅贤海在住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傅贤海所窃两辆电动车已经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电动车等;2.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傅贤海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贤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贤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迪佩
附:
1.被告人傅贤海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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