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傅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0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个体,家住金溪县xx乡xx村xx组x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次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xx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傅xx驾驶赣B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沙子,核载:4990kg,实载:22635kg)沿316国道自西向东(从抚州市往金溪县方向)行驶。11时45分许,当行驶至316国道553KM+950米处,即金溪县琅琚镇长岗埠测速电警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车身跨越道路中心黄线至对向车道,而与对向车道一辆自东向西由被害人李xx驾驶的赣FxQxxx号三轮摩托车(车载:吴xx)发生碰撞,造成吴xx当场死亡、李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傅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死者吴xx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傅xx向金溪县公安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xx的证言;
2被告人傅xx的供述及辩解;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其他书证及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赣B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对向来车会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xx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傅xx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健
(院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傅xx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全部移送至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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