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331号
被告人储勇军,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住浙江省龙游县庙**乡**村村**路**号,在沪无固定住处。2019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勇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起,被告人储勇军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经营**公司期间,未经金融监管机关许可,招募业务员,采用发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允诺高额回报、保本保息,诱使集资参与人与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购买公司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116名报案人的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855万余元(以下币种同),扣除返还本息金额后余额为706万余元。
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储勇军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实**公司基本情况及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2.证人裘某某、黄某某、瞿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储勇军是**公司**及**,负责公司管理经营,组织、指使业务员,通过公开方式,允诺高额回报、保本保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证人严某某、邢某某、诸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投资人情况登记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储勇军等人向集资参与人承诺高额回报、保本保息,集资参与人购买金额、损失等情况。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储勇军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未兑付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储勇军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调取的户籍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储勇军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储勇军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勇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娜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储勇军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三册、司法鉴定报告一本及补充材料。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