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储善波,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善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营业场所在本市徐汇区**路**号**广场**室。**公司业务员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对外招揽投资人,承诺11%-18%保本付息回报,与投资人签订《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销售理财产品,并根据业绩获取提成。
2015年10月,被告人储善波入职**公司担任业务员。经司法审计,储善波在任职期间参与销售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18,11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扣除返点金额654,250元后为17,455,750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储善波在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弄**号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明**公司的设立情况、经营情况以及被告人储善波的地位和作用。
2.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自述笔录、《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POS机签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告人储善波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储善波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储善波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善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善波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储善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储善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储善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婧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储善波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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