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胡旻,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智燕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份期间,昝某某(已判决)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储智燕等人,由昝某某私刻**(常州)有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印章,伪造上述公司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获取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工人的身份信息后,再由被告人储智燕利用其常州**有限公司财务部社保组工作人员的便利,向昝某某提供上述工人的入职、参保等信息,并帮助办理员工退保,骗取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失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480581.4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储智燕退出失业金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储智燕的身份信息、同案犯的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昝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储智燕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智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智燕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储智燕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智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附:
1.被告人储智燕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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