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储某某以及彭某某、康某某、黎某某、曾某甲、青某某、杨某甲、钟某甲、张某乙、胡某甲、蒋某某、许某某、郎某某、严某某(以上均另案处理)、岳某某、高某某、何某甲、杨某乙、徐某甲、于某某、孙某某、唐某甲、李某甲、陶某某、普某某、吴某甲、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乙、聂某某、刘某乙、胡某乙、邬某某、邱某某、曾某乙、敖某某、何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加入“广东**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实行统一管理、集体吃住、分工明确,公司并无工商注册和生产、销售化妆品,通过拉人缴纳2900元会费的模式及通过网络聊天交友的诈骗方式运作。该公司组织严密,在江西省宜春市设立多个窝点,每个窝点大概20余个业务员,公司分总经理、经理、网上大主任、主任、主管、业务员等级别。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告人储某某是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楼窝点主任。在生活上,该公司安排窝点主任负责业务员的生活饮食起居,由公司购买生活必备用品。公司规定每个业务员需要每日上交7元伙食费,伙食费从诈骗所得当中扣除。在业务上,成员加入公司后,公司对成员进行上课培训(开上线会),传授诈骗方法,员工以传帮教的方式相互研究、学习诈骗手段。公司规定成员必须使用微信、QQ等通讯软件与网友通过聊天交友的方式骗取信任,业务员之间互相配合冒充不同角色,以毁坏别人物品、生病需要治疗等各种剧本,索要话费、路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各种理由骗取网友钱财。每个业务员诈骗的钱财上交公司,用于维持公司正常运作。为逃避工商部门、公安部门的打击,公司内部大部分成员使用假名字,安排成员频繁更换窝点,频繁更换诈骗使用的手机、微信、QQ。
被告人储某某于2018年1月份加入该犯罪集团,后升任公司主寝室主任,2018年3月开始至被抓获时,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为257528.51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3月份加入该犯罪集团,2017年晋升为主管,后2016年4月开始至被抓获时,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为305871.71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5月份加入该犯罪集团,后2015年6月开始至被抓获时,其参与期间集团诈骗总金额为305871.71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储某某在九江市**购物广场北抓获。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宜春市火车站被抓获。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宜春火车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乐清市看守所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疾病证明、扣押清单、银行转账记录、交易记录、微信记录、QQ信息、支付宝记录等;
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乙、卢某甲、洪某某、何某丙、兰某某、赵某丙、杨某丙、秦某某、吴某乙、刘某丙、罗某某、邓某甲、钟某乙、朱某甲、周某某、葛某某、苟某某、胡某丙、徐某乙、谭某某等人的陈述、自述材料;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储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以及同案犯张某乙、钟某甲、彭某某、康某某、黎某某、曾某甲、杨某甲、王某某、青某某、岳某某、严某某、胡某甲、何某甲、邓某乙、邱某某、敖某某、李某乙、朱某乙、许某某、熊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姚某某、钟某丙、朱某丙、卢某乙、徐某甲、杨某乙、赵某丁、李某甲、普某某、赵某甲、邬某某、赵某乙、潘某某、刘某乙、唐某甲、吴某甲、王某某、孙某某、于某某、曾某乙、蒋某某、郎某某、聂某某、陶某某、何某乙、钟某甲、胡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7.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张某甲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刘某甲、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二年二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二年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勇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玖册、手机叁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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