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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彭某某诈骗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033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户**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社区**队**号。

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均于2020年8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胡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储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经事先共谋,从互联网上低价购买假冒软中华香烟,使用真的软中华香烟外壳包装后冒充真软中华香烟,至个体烟酒店兑换现金从而骗取他人财物,先后至常州市武进区、溧阳市等地多次作案,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等9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1956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至溧阳市南大街**烟酒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某2200元。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至溧阳市**小区**区**幢**水果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某2280元。

3、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至溧阳市**村巷**号**烟酒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2280元。

4、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至溧阳市**小区5幢**副食品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钱某某2240元。

5、2020年7月16号下午,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烟酒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1620元及两条黄鹤楼香烟。

6、2020年7月16号下午,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烟酒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某2280元。

7、2020年7月16号下午,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小区东门**烟酒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蒋某某2260元。

8、2020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烟酒店,采用上述手段,

骗得被害人郭某某2240元。

9、2020年8月4日晚,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烟酒店,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秦某某2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检察官助理:吴钦奇

2020年11月20

附:

    1.被告人储某某、彭某某现均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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