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钱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储某某于2020年8月2日上午7时38分许,驾驶苏F8****重型自卸货车,沿海安市花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江海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因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所驾车辆与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正常通行的被害人钱某某所驾海安R0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钱某某跌倒遭碾压当场死亡。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储某某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方就本起事故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已与被害人钱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静
检察官助理:王茹花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16270****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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