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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777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因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8月1日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盗窃于2005年12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储某某与崔某某等人在义乌市东苑路老四饭店吃晚饭期间,喝了半斤左右散装白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悬挂浙G96****号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曙光南路双双幼儿园后门处时,与朱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正在处警的民警发现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被告人储某某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处,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211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被民警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储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径图,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储某某的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储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海生

检察官助理:陈瑶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义乌市**街道**路**号**室,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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