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10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办事处**庄86号,现租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巷。被告人储某某曾因损坏公私财物于2013年1月2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泉颍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4月8日、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分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两次;2014年9月16日因吸毒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作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2号黑色江淮商务车沿中清路行驶至颍州区中清路颍南路路段时被阜阳市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将储某某带至阜阳市创伤医院抽血检测。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储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抽血记录表等书证;
1. 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智勇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办事处**庄86号。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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