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9********,汉族,高中文化,泥瓦工,住霍山县**镇**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33分,被告人储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至霍山县幽芳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储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余晓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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