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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东墟镇**村**路**号,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博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3月27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自2020年7月9日起算)。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4日15时30分许,沙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储某某醉酒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豫L*****号小型轿车又撞路边等候过公路的布某甲、布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沙某某、布某甲、布某乙及豫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储某甲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所送被告人储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20.7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博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沙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布某甲、布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程某某、储某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松

检察官助理:展桃然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储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东墟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668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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